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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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淳陽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登陽消防安全設備興業有限公司、馮國樑、黃國田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登陽消防安全設備興業有限公司、馮國樑、黃國田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黃國田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黃國田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資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黃國田
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