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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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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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薇毓即簡單茶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險等資料,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