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蕭子宇、廖桂涵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
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內容有
保證人應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為給付之記載,則該附有條件執行名義,條件之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
三、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蕭子宇、廖桂涵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惟系爭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子宇、廖桂涵負清償責任。」是系爭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須待條件成就後始得對本件債務人蕭子宇、廖桂涵開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業已條件成就之資料供本院審查,故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對債務人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債權人
迄今未為補正,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