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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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清滿、鄭素娥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