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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5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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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競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洪榮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