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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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哲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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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漢墩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鹿谷鄉,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