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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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秋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1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債務人未附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