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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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錩鎰企業有限公司、黃渼芩即黃詩婷即黃舒珮、黃柏融即黃國維即黃裕汶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渼芩即黃詩婷即黃舒珮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黃柏融即黃國維即黃裕汶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內湖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均
非本院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移送至其中一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