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23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葉鴻麟即葉宥伯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