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9464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其潭、簡子芸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其潭、簡子芸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林其潭、簡子芸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林其潭、簡子芸
住所地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