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58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張花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