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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0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金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郵局開戶、勞健保資料、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苗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推定住所於苗栗縣,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