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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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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0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金村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資料顯示為遷出國外,認目前居所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