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74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游壹婷即游明輝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足憑。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