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0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姚睿璘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姚睿璘換發
債權憑證,債務人戶籍為遷出國外,
堪認目前居所不明,有
戶籍謄本1紙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並
非本院轄區,故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