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林詩淳即林振光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
權憑證,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及淡水區,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