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22號
代 理 人 林伯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琼英即陳李瓊英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
住所地係位於金門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