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3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佳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狀指明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分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義區,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且該第三人均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