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徐佳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具狀指明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分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義區,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且該第三人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