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55號
代 理 人 鄭正福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明馳即李鴻霖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018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債務人李明馳即李鴻霖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