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20號
債 務 人 劉品岑即劉庭鳳
債 務 人 劉意雯
債 務 人 李秀蓮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品岑即劉庭鳳對於第三人復興停車場之薪資債權,惟該公司之登記地址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該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新北市蘆洲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