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謝筱玲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筱玲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