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傅唯宸即傅試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關於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謝拓先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則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本件債務人謝拓先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對債務人謝拓先強制執行不合法,應予駁回,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部分則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