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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4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傅唯宸即傅試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謝拓先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則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謝拓先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對債務人謝拓先強制執行不合法,應予駁回,債務人傅唯宸即傅試部分則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