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20號
債 權 人 許麗卿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泓錩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集保及郵存之財產,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亦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宏泰、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台北市松山區及內湖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此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