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76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郭喬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查詢其勞工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再予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執行標的不明情形,且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