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鄧煒焮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煒焮對於
第三人住商保全(股)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臺灣銀行(股)公司六家
分公司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款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竹縣。另債權人已撤回債務人對第三人冠全保全(股)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