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63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用之,依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