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67號
代 理 人 徐永鈞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淑芬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理賠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