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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61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永鈞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陳淑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理賠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