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94號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顏凱奕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等之戶籍設於屏東縣霧臺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