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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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祥熛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017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祥熛之郵局存款資料,
惟查債務人吳祥熛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