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79816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鏡明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