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3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宗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預估解約金或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中正區,則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