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0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聖約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聖約對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秀燕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