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9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楊阿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