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志明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勞保投保資料並換發
債權憑證,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林志明、蔡源德、蔡旻材即蔡蘇素雲
繼承人、蔡培松即蔡蘇素雲
繼承人、蔡培鋒即蔡蘇素雲繼承人均設籍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