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4092號
債 權 人 吳尚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洪家和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及債務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經查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竹市、臺北市大同區,且土地亦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