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5號
債 權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桂芳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黃桂芳所有之
不動產,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而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