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73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杜昕怡
債 務 人 黃梅詩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梅詩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