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823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玉華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劉玉華設籍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