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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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郭益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46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