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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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至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
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11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雖依其聲請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17,62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750元,然就其附帶請求即民國(下同)112年4月4日起算之利息,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繳納本件利息附帶請求(即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利息)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
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246元,債權人於同年月7日收送達後,
迄未補正,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