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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3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羅琇淩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