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4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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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宛玲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