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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44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18號
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吳宛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