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8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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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梅義聲即梅傳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最新勞保資料、郵局帳戶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