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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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劉維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維明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劉維明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按。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