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3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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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許鴻文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
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
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論)。次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記名本票之轉讓,不
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486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鴻文強制執行,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與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件等證明文件。以債權係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顯見債權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
相對人之追索權,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原本如經形式審查,無法認定債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
上開本票上所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於記名本票,惟未有讓與
本件債權人之記載,亦無以黏單為之,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還本票原件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補正背書連續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