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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9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吳月琴即吳碧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