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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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卓湘淩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卓湘淩
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卓湘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
可稽,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