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6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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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崇賓
律師即黃淑娥之
遺產管理人、黃煥堂、張仲福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1681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