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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9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7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廖晉崙、洪朝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廖晉崙、洪朝勝對第三人保險給付等債權,該第三人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南港區,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