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6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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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沈宥辰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
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3132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同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